梁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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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

醉酒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来源:新都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xdjtsglaw.com/ 时间:2016/3/26 17:12:05

   核心内容:下文是关于就醉酒的人员需要承担其在醉酒后犯下罪的根据,根据是因为什么呢?联系到的主要原因在哪里呢?下文将会结合不同的法律法规分析。

   在理论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是以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为基础,若行为人明显缺乏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行为人必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基本形成共识,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主要内容。

   反观醉酒者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通常处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或丧失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丧失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而现行刑法第18条却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纯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缺乏真正的理论基础。

   从司法实践上看,醉酒犯罪的危害行为无法真正适用现行分则罪名。以醉酒后的交通肇事为例,无论是成都孙伟铭醉驾案还是广东黎景全案,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然而在笔者看来,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无论何种罪名都无法适用。醉酒驾车行为分为醉酒阶段与驾车肇事阶段。在饮酒至醉酒阶段,行为人有辨认及控制能力,但却未真正实施危害行为,而在驾车肇事阶段,尽管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却已经处于辨认能力和控制的丧失状态,与交通肇事罪对危害行为抱有过失的心理不符。同样,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心态,也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情况下的醉酒后驾车心理不符。

   那么,对于一个实质上已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为何要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来对待?这就关系到醉酒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对此,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国外的社会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因果结合说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等都曾经在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发展历程中扮演过重要的角色。而我国的三根据说、严格责任说以及实行行为延续说也都得到过许多学者的认可。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够很好的解决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导致这种状态的行为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包括两部分,即设定原因的行为与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

   从刑法原理的角度看,醉酒者犯罪似乎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必然违背了人们的一般法感情,从刑事政策的需要或是社会利益原则的需要出发,醉酒犯罪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在成都孙伟铭案中,肇事事故发生时,孙伟铭血液的酒精浓度已达135.8mg/100mL,严重超过了醉酒驾车的血液浓度标准。此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降至相当低的水平甚至丧失,即已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他并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然而这样一种抗辩理由却严重违背了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违背人们的一般法感情。原因自由行为正是出于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为一般国家所认可。其科学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坚持了“责任与行为同在”的归责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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