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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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鉴定

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来源:新都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xdjtsglaw.com/ 时间:2016/5/7 17:10:52

       【 过失致人死亡罪】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电镀厂驾驶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四团镇长堰村院内场地上南向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撞击了后方的行人邵某某,致被害人邵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等候在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强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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